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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許育典(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特聘教授、現為德國洪堡訪問學者)
據報載,大學「退學」、「開除學籍」將成歷史名詞,因國民黨立委賴士葆提出大學法第28條修正草案,主張「退學」、「開除學籍」等規定不再列入大學學則。這項立委提案已於幾天前院會通過付委,如果完成修法,「退學」、「開除學籍」等將不再列入各大學學則。問題是,立法者可以透過修法,在大學法中廢除退學制度,而干預大學退學嗎? 首先,立法者搬出釋字第684號解釋,指出台師大受此影響,而認為「雙二一退學制度」可能影響學生受教權,3年前首開先例,廢除退學制度;但目前包括台大、政大、清大、交大等仍有退學制度。立法者表示,假如一位學生在台大、政大、清大、交大第一學期有二分之一的學分不及格,之後轉學至台師大或其他無退學規定的學校就讀,就不會被退學,可見退學制度並無實益。 在此,立法者並未正確理解釋字第684號解釋,本號解釋的重點在於:「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,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,無特別限制之必要。」也就是說,本號解釋是讓每個大學生在大學一旦權利受侵害,都可以向法院提起救濟,完全突破了特別權力關係。然而,有些大學為了避免學生的纏訟,直接廢除了退學制度,基於大學自治的保障,國家只能尊重其自治。但是,如果有些大學為了提升學術品質而維持退學制度,只要這些大學訂定正當程序的相關救濟規定,大學的退學制度應該符合學術自由下大學自治的保障內涵。這裡退學制度的確具有實益,也就是提升大學的學術品質,而非立法只單純評估的效率實益。 其次,立法者表示,大學法第26條已規定學生修業年限,只要學生在規定的修業年限內畢業即可,不應另定退學規定,因此提案刪除「退學」列入學則規定。問題是,學生在規定的修業年限內畢業,當然可以是一個大學對學生品質的要求,因此台師大可以自行廢除退學制度,但這是台師大基於大學自治所主動訂定。但是,其他大學也可以基於大學自治而自訂退學標準,只要其目的在於提升學術品質,而且符合比例原則的判斷。
事實上,並非所有的基本權利,立法者皆能以國家的法律加以限制。尤其是學術自由這個基本權利,在其歷史發展脈絡中,特別強調少數保護,其憲法保障的核心,本質上就在於學術成員的自治,以避免學術活動被國家予以多數決化。因此,大學從事學術活動的成員,所訂定的大學自治規章,其來自學術自由(基本權利)的憲法效力,應該是高於國家制定(國家組織)的法律效力。因此,大學可以主動自治地廢除退學制度,但立法者卻不能在此越俎代庖。 這個問題,其實在釋字 450號與380號解釋大法官已經一再重申,並在釋字 563號解釋明確指出:「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、研究與學習之自由,並於直接關涉教學、研究之學術事項,享有自治權。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,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,應以法律為之,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。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,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;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,而妨礙教學、研究之自由,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,於大學自治範圍內,均應受適度之限制。」 事實上,釋字第684號解釋只是撬開了學生救濟的緊箍咒,讓學生可以因為任何權利受到侵害,均得請求權利的救濟,而並非取消大學限制學生權利的管道,立法者對此明顯有其出發點上的誤解,從而啟動了違憲的干預大學自治舉動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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